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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06号原告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蒙。委托代理人陆秋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负责人高远。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述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秋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机动车驾驶人刘建友驾驶沪APXX**/沪A9X**挂的解放牌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黄骅方向156KM+490m处,与停在慢车道依次排队等候的江苏省淮安市机动车驾驶人马洪兵驾驶的苏H0XX**/苏HDX**挂的东风牌半挂货车相撞之后,河南省罗山县机动车驾驶人郑晓波驾驶的冀B7XX**昌河牌小型客车又与沪APXX**/沪A9X**挂车相撞,随后山西省翼城县机动车驾驶人王龙君驾驶的晋LRXX**小型轿车又与冀B7XX**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冀B7XX**车驾驶人郑晓波受伤,乘车人李再成死亡,杨国杰、刘霞受伤,沪APXX**/沪A9X**挂车驾驶人刘建友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认定,苏H0XX**/苏HDX**挂东风牌半挂货车的车损系由于第一次撞击即沪APXX**/沪A9X**挂车撞击其导致的。该事故AP3343/沪A9X**挂车驾驶员刘建友负该次撞击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赔偿了苏H0XX**/苏HDX**挂东风牌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因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958元(包含苏H0XX**/苏HDX**挂车辆的维修费34243元、停车费5100元、吊装费3000元、路桥费2115元、施救费16500元、公估费1700元,上述金额因第三者未能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而扣除了1700元,后原告是到维修厂去拿到车辆维修费发票的)。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但票据上所载的苏H0XX**/苏HDX**挂车辆的损失并非全部是由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导致的,故被告不同意全额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就其所有的沪AP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2013年2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机动车驾驶人刘建友驾驶沪APXX**/沪A9X**挂的解放牌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黄骅方向156KM+490m处,与停在慢车道依次排队等候的江苏省淮安市机动车驾驶人马洪兵驾驶的苏H0XX**/苏HDX**挂的东风牌半挂货车相撞之后,河南省罗山县机动车驾驶人郑晓波驾驶的冀B7XX**昌河牌小型客车又与沪APXX**/沪A9X**挂车相撞,随后山西省翼城县机动车驾驶人王龙君驾驶的晋LRXX**小型轿车又与冀B7XX**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冀B7XX**车驾驶人郑晓波受伤,乘车人李再成死亡,杨国杰、刘霞受伤,沪APXX**/沪A9X**挂车驾驶人刘建友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认定,苏H0XX**/苏HDX**挂东风牌半挂货车的车损系由于第一次撞击即沪APXX**/沪A9X**挂车撞击其导致的。该事故AP3343/沪A9X**挂车驾驶员刘建友负该次撞击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赔偿了苏H0XX**/苏HDX**挂东风牌半挂货车的损失共计60958元(包含苏H0XX**/苏HDX**挂车辆的维修费34243元、停车费5100元、吊装费3000元、施救费16500元以及另外支付的路桥费2115元、公估费1700元,因第三者未能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而在上述总计金额中扣除了17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上述损失,遭拒,故涉诉。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公估结论书、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吊车作业签单、施救费发票、路桥费发票、停车费收据、马洪兵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基于原告驾驶员在第一次撞击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投保的车辆造成的第三者苏H0XX**/苏HDX**挂车辆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因停车费、路桥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4223元、吊装费3000元、施救费1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3723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3元,减半收取661.50元,由原告负担89.96元,由被告负担571.5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