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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执字第362号申请执行人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庆新大街。负责人陈炳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有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河口村。法定代表人沈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陈桥支行存款人民币741438元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的执行裁定书,现已将扣划的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