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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武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6日生育长女高某甲,孩子生过之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回家时,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有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高若然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所诉共同财产不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6日生育长女高某甲,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被告在2012年3、4月份借被告的姑姑武霞18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三组合条几柜1套、三组合衣柜1套、梳妆台1张、电脑桌1张、单人及三人沙发各一张、电视柜1张、菜柜1个。2015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区分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长女高某甲的抚养问题,考虑到高某甲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子女抚养费,以每月180元为宜。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高某甲18周岁止,共计31320元(174月×18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原告借其姑姑武某的18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原告一方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原、被告还有共同财产太阳能1个、电动车1辆,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女高某甲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1320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借原告姑姑武某18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90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三组合条几柜1套、三组合衣柜1套、梳妆台1张、电脑桌1张、单人及三人沙发各一张、电视柜1张、菜柜1个归原告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