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李阳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夏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利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秋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渌田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夏露芝(曾用名夏晓芳);××××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次女夏柏兰(曾用名夏晓喜);××××年××月××日共同生育三女夏某丙;××××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夏某乙。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夏某甲有严重家庭暴力倾向,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自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开始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由此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男孩夏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孩夏某丙。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系合法夫妻,并育有三女一男的事实;2.(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的事实。被告夏某甲书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收回2007年出借的50000元资金;婚生小孩愿意跟谁就由谁直接抚养;且家庭共同财产归婚生小孩夏某乙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摊。被告夏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的婚生子女夏某丙、夏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夏某丙、夏某乙陈述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自2012年就没有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外出期间,夏某丙与夏某乙均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如果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离了婚,他们均愿意随被告夏某甲一起生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2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张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攸县渌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夏某芝(未上户前名夏晓芳);××××年××月××日生育次女夏某兰(未上户前名夏晓喜);××××年××月××日生育三女夏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夏某乙。2009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张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告由此第三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夏某兰已经外出务工几年。夏某丙、夏某乙均未在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夏某丙曾用名夏晓雪,夏某乙曾用名夏晓林。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外出期间,夏某丙、夏某乙一直跟随其奶奶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虽然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结婚时间比较长,并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但自2009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婚姻期间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进而发展到夫妻分居生活两年多。尤其是在原告张某第一次、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处理未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由此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女共有四人,其中长女夏某芝已经成年;次女夏某兰虽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已外出务工,并以自己的劳动所得维持生活,已经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不需要父母的抚养;三女夏某丙和男孩夏某乙均未成年,需要父母的抚养。经本院单独征求夏某丙和夏某乙的意见,夏某丙、夏某乙均表示愿意随被告夏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子女夏某丙、夏某乙在原告张某和被告夏某甲外出期间均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已经与被告的其他亲属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他们的成长,因此,本院尊重夏某丙和夏某乙的意愿,由被告夏某甲直接抚养婚生子女夏某丙和夏某乙,由原告张某支付抚养费。结合攸县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婚生子女夏某丙、夏某乙的生活费为300元/人.月;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原告张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被告夏某甲没有到庭,法庭无法查实,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如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因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分割发生纠纷,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子女夏某丙、夏某乙由被告夏某甲直接抚养,由原告张某支付抚养费。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夏某丙、夏某乙由被告夏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张某按月支付两小孩的生活费共计600元直至小孩成年。夏某丙、夏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利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