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妹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茅卫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妹咕,茅卫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刘妹咕。委托代理人贾振,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卫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原告刘妹咕诉被告茅卫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妹咕的委托代理人贾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茅卫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妹咕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茅卫珍驾驶沪JD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黄兴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茅卫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30日、护理和营养各15日。事发时,沪JD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是自由职业者,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0元主张误工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2.40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375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茅卫珍承担100%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茅卫珍已支付原告1525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茅卫珍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发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没有损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2时05分,在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进黄兴路东约100米处,被告茅卫珍驾驶其所有的沪JD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和被告茅卫珍车辆损坏。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茅卫珍违反让行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沪JD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952.40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国辉车行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电动车修理费375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支付了出租车费113元。2015年2月3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代理,支付律师费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2014年2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2014年3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茅卫珍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药费收据、电动车修理收据、出租车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茅卫珍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茅卫珍对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沪JD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要求其履行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保险限额的,应由被告茅卫珍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和医药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952.4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1个月的误工费18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5天共计600元;(4)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共计4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7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800元;(7)车辆修理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修理车辆支付375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茅卫珍辩称原告车辆并无损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150元;(9)律师费:根据本案标的及案件疑难程度,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茅卫珍已赔偿给原告1525元,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妹咕医疗费人民币952.40元、误工费人民币182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7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75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妹咕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三、被告茅卫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妹咕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已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茅卫珍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