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闽C/5BX**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龙浔镇湖前3幢出发往德化县万顺捷陶瓷有限公司方向行驶,至湖前33幢前十字路口时与赖某某驾驶的闽C/76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5.04mg/100ml。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1、2014年12月2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中告知民警其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闽C/5BX**号二轮摩托车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E证)有效期至2014年7月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侦破经过、现场图、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证明、现场照片、医疗材料,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后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龙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