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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福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01106号上诉人张福,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上诉人张福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行初字第0025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张福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诉称,2009年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怀柔区2009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09)20号),同意征收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19.7954公顷,并同意将雁栖镇柏崖厂村29名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起诉人认为,其作为承包户,承包协议依然在手中,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包括起诉人在内的196.93亩基本农田,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批复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故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怀柔区2009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09)20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北京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起诉人被占粮田地1.2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张福起诉请求撤销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怀柔区2009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09)20号)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裁定对起诉人张福的起诉不予受理。张福不服一审裁定,持一审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属于行政终局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张福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