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田仁均与四川海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仁均,四川海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358号原告田仁均,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6日。被告四川海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田仁均诉被告四川海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田仁均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田仁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仁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44.8元,由原告田仁均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奎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