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陆某甲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甲,莫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7月2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4日因吸毒及提供毒品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陆某甲,农民。2009年4月24日因盗窃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4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莫某甲,农民。2015年3月4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陆某甲、莫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陆某甲、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5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容留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位于德清县乾元镇东郊路27号201室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容留被告人陆某甲及陈家豪在其位于德清县乾元镇东郊路27号201室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容留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位于德清县乾元镇东郊路27号201室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容留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位于德清县乾元镇东郊路27号201室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2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容留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位于德清县乾元镇东郊路27号201室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11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容留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位于德清县乾元镇东郊路27号201室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4年11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容留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位于德清县乾元镇东郊路27号201室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陆某甲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陆某甲容留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德清县三合乡塘泾村陆介墩29号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陆某甲容留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德清县三合乡塘泾村陆介墩29号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陆某甲容留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德清县三合乡塘泾村陆介墩29号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8日左右某晚,被告人陆某甲容留被告人莫某甲及莫少聪在其位于德清县三合乡塘泾村陆介墩29号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陆某甲容留被告人莫某甲及莫少聪在其位于德清县三合乡塘泾村陆介墩29号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9月下旬某晚,被告人陆某甲容留被告人莫某甲及陈家豪在其位于德清县三合乡塘泾村陆介墩29号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4年7、8月期间某晚,被告人陆某甲容留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德清县三合乡塘泾村陆介墩29号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莫某甲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莫某甲容留被告人陈某、陆某甲在其位于德清县三合乡塘泾村乔西12号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莫某甲容留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位于德清县三合乡塘泾村乔西12号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20日左右某晚,被告人莫某甲容留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位于德清县三合乡塘泾村乔西12号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8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莫某甲容留朱某等人在其位于德清县三合乡塘泾村乔西12号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陆某甲、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人朱某、陆某乙、莫某乙、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陆某甲、莫某甲的供述、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陆某甲、莫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陆某甲、莫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莫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