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异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宝中宝实业有限公司、周俊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宝中宝实业有限公司,周俊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52号案外人:何克修。案外人:黄锡柱。两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曾益南,温州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代表人:俞军,行长。被执行人:温州宝中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戍浦北路377号。法定代表人:谷冬苗,总经理。被执行人:周俊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宝中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中宝公司)、周俊勇金融借款合同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克修、黄锡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克修、黄锡柱称:两案外人为合作创办鞋厂,于2011年5月27日与宝中宝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宝中宝公司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轻工业特色园区戍浦北路377号1号楼第1-4层及3号楼第5层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建筑面积8800平方米;租赁期限7年7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租金合计400万元,在租期内分二次支付。案外人按约向宝中宝公司支付全部租金400万元,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及转租,至今使用该租赁物已有4年。案外人认为,案外人的租赁行为发生在该房屋抵押给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之前,并在贵院查封、执行之前,且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贵院拍卖该房屋应保护案外人的承租权。请求保护案外人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轻工业特色园区戍浦北路377号1号楼第1-4层及3号楼第5层的承租权,不予强制要求案外人迁出该房屋;确认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宝中宝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宝中宝公司以其所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戍浦北路377号厂房作为抵押物,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其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额为5250万元范围��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次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4日,被执行人宝中宝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499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年利率为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日,申请执行人依约发放借款,但被执行人宝中宝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宝中宝公司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戍浦北路377号房产。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中宝公司偿还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借款349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若宝中宝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落温州市鹿城区戍浦北路377号厂房,由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52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42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宝中宝公司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戍浦北路377号厂房及土地使用权;限被执行人在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上述财产。同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宝中宝公司及居住在温州市鹿城区戍浦北路377号厂房内人员于2015年3月15日前自行腾空迁出该厂房,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案外人何克修、黄锡柱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宝中宝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何克修、黄锡柱(作为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戍浦北路377号1号楼第1-4层及3号楼第5层(共计建筑面积88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年租金528000元,租金合计400万元,乙方于2011年7月1日前支付租金70万元及水电押金10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租金20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前支付剩余租金130万元;租赁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物业费、水电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1年7月1日,案外人何克修通过银行转账向被执行人周俊勇支付了80万元;同年10月23日,案外人黄锡柱通过银行转账向被执行人周俊勇支付了200万元;2012年1月17日,案外人何克修通过银行转账向被执行人周俊勇支付了130万元。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护照、公民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书、执行裁定书、公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房屋他项权证,以及案外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宝中宝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也未经公证,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案外人没有提供租金纳税凭证,也没有提供在涉案厂房设立抵押权前的其以自己名义缴纳水电费凭证,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均系向周俊勇支付的,而不是向宝中宝公司支付的,故该《房屋租赁合同书》订立于抵押权设立之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及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院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买受人不受《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约束。案外人提出的要求保护其对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克修、黄锡柱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夏益民审 判 员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