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关于谢川盗窃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450号罪犯谢川,男,生于1988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仪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以(2011)南中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76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谢川的刑罚减去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4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谢川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获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2日获表扬一次。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获考核分162分,该犯已缴清罚金6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川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计分考核统计表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对罪犯谢川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