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段小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小花,王彩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小花。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霞。上诉人段小花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0日16时许,原告王彩霞与被告段小花等因口角发生殴打,致原告王彩霞受伤。原告受伤后,2014年5月20日一6月13日,分别在任丘市人民医院行门诊、住院治疗,华北石油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住院共计25天,支付医疗费9776.89元。原告住院期间,侄子吴海宁对其进行了护理。2014年5月27日,经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王彩霞的身体损失已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元。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王彩霞左颊部粘膜瘢痕后续治疗及种植牙费用约需l9000元。原告支付给该鉴定中一心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段小花将原告王彩霞打伤,有原、被告陈述及任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原告辱骂被告引起,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因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12190.9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中,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143.08元,开票时间为2014年9月4日,挂号费及检查费收据8张,36.4元,无日期无署名,该两项收费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又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977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住院25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575元,原告住院25天,侄子吴海宁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据,故本院依据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每日37.43元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935.75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及其他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1262.64元。遂判决:被告段小花赔偿原告王彩霞身体伤害所受损失3126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6元,鉴定费840元,共计l546元,由原告王彩霞承担126元,被告段小花承担1420元。宣判后段小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王彩霞之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王彩霞牙齿伤情及瘢痕状突起并非上诉人所致,是其自身疾病;2、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4、后续治疗费及植牙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彩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彩霞与上诉人段小花等因口角发生殴打,至王彩霞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牙齿脱落、牙折,有任丘市人民医院病历、任丘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段小花主张王彩霞牙齿伤情及瘢痕状突起非其所致,本院不予采信。王彩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医院正式收费票据,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予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及植牙费用,有鉴定意见书为证,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温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晟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