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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余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余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储丽英,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某甲,务工。原告余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蒋某乙,小孩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到一个月就草率结婚,两人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懦弱,生性多疑,且对金钱看的很重,平时对原告也漠不关心,自2013年5月,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8,0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最近两年我出去打工挣的钱都寄给女儿,差不多寄了4、5万元,至于多少是挣钱能力的问题,我不是性格多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蒋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而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8,0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儿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自愿结婚,并生育小孩,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依法认定尚未彻底破裂。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吵架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彼此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仍然可以构建和谐美满家庭。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文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