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月平与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程全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平,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新乡市君鑫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张月平,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爱国,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聚集区。被告程全会。被告高晓明。被告程建超。被告张继国。被告程学洪。被告新乡市君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64号。被告河南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榆东产业聚集区。原告张月平诉被告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新乡市君鑫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平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应八被告的请求,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延期协议。被告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新乡市君鑫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书、民间借款延期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但在延期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新乡市君鑫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约定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1200000元;2、请求被告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新乡市君鑫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八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属本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月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