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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志鹏诉于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鹏,于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637号原告张志鹏,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于洪军,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张志鹏诉被告于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