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志鹏诉于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鹏,于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637号原告张志鹏,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于洪军,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张志鹏诉被告于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