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魏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袁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娟本案引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