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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魏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袁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娟本案引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