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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3732���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超与彭潮、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彭潮,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732号原告宋超。委托代理人仇晶,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潮。委托代理人陈章文。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蓉园路1号(蓉园宾馆旺和楼201号)法定代表人覃长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高辉。委托代理人陈乐。被告张波。委托代理人张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潮、张波、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斯羽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昌阳、周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晶、被告彭潮���委托代理人陈章文、被告浏阳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高辉、陈乐及被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张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彭潮向原告借款8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由被告张波、浏阳河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彭潮除与被告张波于2013年9月28日共同还款850000元外,现已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彭潮、张波、浏阳河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7950000元;2、判令被告彭潮、张波、浏阳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潮、浏阳河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7950000元无异议,被告彭潮已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彭潮于2015年4月18日刷信用卡三笔共支付144210元,于4月18日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于4月19日通过案外人王丹、曾媛、李治君��账共800000元,于4月19日转账支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张波辩称,2013年还另外支付了原告现金54万元,应从借款金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五次转账共计向被告彭潮支付借款8800000元。当天,被告彭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88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共计60天。如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本借款的归还由被告张波、浏阳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连本带息还清为止。被告彭潮、张波、浏阳河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仅于2013年9月28日归还原告85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潮、张波、浏阳河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2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彭潮偿还原告宋超借款利息(以7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波、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该案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雨执字第016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告彭潮、张波、浏阳河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3132447元,截至开庭之日,执行案款1800000元(即被告彭潮于2015年4月19日通过案外人归还原告的1800000元),该案尚未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2014)雨民初字第02275号民事判决书、(2014��雨执字第01640-1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彭潮向原告借款880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潮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仅于2013年9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潮辩称已通过刷信用卡方式支付原告144210元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3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波主张于2013年归还借款本金54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潮于2015年4月19日通过案外人偿还原告18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该180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彭潮、张波、浏阳河公司主张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为支��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汇款附言上注明为“彭潮还宋超借款”,未明确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亦未约定归还本金、利息的顺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彭潮归还的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可视为归还本金,现1800000元尚不足以清偿被告彭潮在(2014)雨民初字第02275号案件中欠付原告的利息,被告彭潮主张抵扣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潮已归还借款本金的金额为8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彭潮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9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波、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彭潮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张波、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波、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潮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宋超借款本金7950000元;二、被告张波、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潮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波、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2710元,由被告彭潮、张波、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斯羽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