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快生诉被告南京豪翔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快生,南京豪翔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于快生,男,1959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豪翔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桑园社区后业村。法定代表人李天瑞,主任。委托代理人邓风、李思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快生诉被告南京豪翔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豪翔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快生、被告豪翔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快生诉称:其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物管和管理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其月工资为2500元,每月加班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加班工资90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3、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豪翔合作社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与原告于快生之间不适用劳动法,双方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3月至10月原告在其处工作,其按照60元/天标准发放了原告报酬;2、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原告主张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豪翔合作社是经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经营范围为种植水稻、苗木,养殖生猪、水产品等。原告于快生曾为豪翔合作社提供过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豪翔合作社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于快生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于2013年3月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审理中,被告豪翔合作社认可于快生在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在其单位提供劳动,其向原告于快生发放报酬,并因于快生在工作中违反规定给其造成损失,于2013年10月通知于快生解除用工关系,提交工资表和考勤表复印件、结算费用结算复印件,称原件丢失。于快生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陈述上下班均是卡片形式打卡,每月一张卡片,考勤表与被告提交的纸张规格不同,并提交其代表豪翔合作社与案外人业衍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豪翔合作社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陈述原件丢失,协议书原件没有于快生签字。按原告于快生陈述,于快生主张离开豪翔合作社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66元。于快生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未提交证据或证据线索。原告于快生于2014年9月23日向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豪翔合作社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赔偿金、补缴社保。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投诉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豪翔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将其列举为用人单位,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应当为员工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其在使用员工时符合用人单位的特点,故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另一方面原告于快生为豪翔合作社长期且固定地提供劳动,从事的劳动属于豪翔合作社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且从豪翔合作社获取报酬,受豪翔合作社管理,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故对豪翔合作社认为其主体不适格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及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工资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豪翔合作社承担举证责任。豪翔合作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于快生入职时间,豪翔合作社主张因于快生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于快生违反规定的事实,且未通知工会,违反法律规定,于快生有权要求豪翔合作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快生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就工资和赔偿金问题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故对豪翔合作社认为于快生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于快生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快生在豪翔合作社工作年限为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豪翔合作社未举证证明于快生的工资标准,按照于快生陈述,其离开豪翔合作社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2166元,按照法律规定,豪翔合作社应支付于快生赔偿金8664元(2166元×4个月)。原告于快生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未提交证据或证据线索,故本院对其要求豪翔合作社补发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处理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豪翔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快生违法解除赔偿金8664元。二、驳回原告于快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逯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