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广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十堰金满园农资有限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南阳市广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十堰金满园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045号原告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丽,任董事长。住所地淅川县上集镇梁洼村。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广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海明,任董事长。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西段。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原西峡县鹏钰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峰,任董事长。住所地西峡县民营生态工业园区。被告十堰金满园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邰永红,任董事长。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站路*号。委托代理人杜继红,男。代理权限为特���授权。原告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川森丽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广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广厦公司)、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鹏钰公司)及被告十堰金满园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金满园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森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被告南阳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乾和被告十堰金满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继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峡鹏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南阳广厦公司淅川项目指挥部、西峡鹏钰公司及十堰金满园公司签订《淅川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1、项目情况:项目位于淅川县人民路、东环路与新建路交汇处,占地109.3亩,土地性质为商住,使用年限为50年,该项目名称为山水宜城。2、合作方式为内部股份合作制,由各方共同派驻人员成立项目指挥部。3、项目协议各方占股份均为33.33%,按此比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2011年7月26日,被告西峡鹏钰公司针对淅川11-09号山水宜城项目的投资,又与原告签订了《淅川11-09号项目联合开发合伙协议书》,被告西峡鹏钰公司与原告共同投资,原告出资2200万元,由被告西峡鹏钰公司参与“山水宜城”项目的议事管理。原告与被告西峡鹏钰公司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原告作为投资方,各被告均知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于项目的进展情况,既不向原告通报,也不同原告协商。影响了原告的知情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在淅川11-09号山水宜城项目拥有17.0516%股份、权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峡鹏钰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南阳广厦公司辩称,诉状中说的山水宜城项目属实、三被告之间有联合开发协议书、各方出资4300万元、鹏钰公司也出资4300万及原告派人在项目部进行管理均属实,原告确实有出资,但出资多少,我方不清楚,原告称其出资2200万,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金满园公司辩称,同意广厦公司说法,我们三被告的出资额都是4300万元。虽然是三被告签的协议,但各个被告后面又都有小股东的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广厦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有限公司,为开发位于淅川县人民路、东环路与新建路交叉口面积为109.3亩的土地,筹建商住小区,三被告以南阳广厦公司的名义联合成立南阳市广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淅川指挥部,并于2011年7月20日,三方签订《淅川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南阳广厦公司(甲方)、西峡鹏钰公司(乙方)及十堰金满园公司(丙方)内容为:项目位于淅川县人民路、东环路与新建路交汇处,占地109.3亩,土地性质为商住,使用年限为50年,该项目名称为“山水宜城”。合作方式为内部股份合作制,对外的一切经营活动和民事责任承担均以甲方名义进行,对内三方按照各自所占股份比例,获取收益并承担责任。由三方协商成立项目指挥部,各方共同派驻人员。投资方式为货币加实物,甲、乙、丙各占资本股及资源股的比例均为33.33%,按此比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投资时间分土地获取、开工前手续办理、开发建设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三方各出资2300万元,并约定后续资金根据进度确定各方资金额度和资金投入时间等等。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按约定先期各出资2300万元,后因建设需要三方又以借款形式各增加投资2000万元,增加后,三被告各方的投入资金均为4300万元,各占三分之一。2011年7月26日,被告西峡鹏钰公司针对淅川山水宜城项目投资,又与原告签订了《淅川11-09号项目联合开发合伙协议书》(淅川11-09号项目即淅川山水宜城项目),约定,甲方李耀峰西峡鹏钰公司乙方潘丽(森丽炉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淅川11-09号项目系南阳广厦公司、西峡鹏钰公司及十堰金满园公司共同运作,项目位于位于淅川县人民路、东环路与新建路交汇处,占地109.3亩,项目中西峡鹏钰公司方系淅川森丽炉料公司与西峡鹏钰公司共同投资,合作方式为内部股份合作制,对外的一切经营活动和民事责任均以甲方名义进行,对内甲乙双方按照各自所占股份比例,获取收益并承担责任。在土地获取阶段的投资,已共同出资人民币43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2100万元,占4300万元中的48.84%,乙方出资2200万元,占4300万元中的51.16%,双方利益分配按投资额所占股份分红;本协议与南阳广夏实业公司《联合开发协议书》配套使用等。该协议分别有西峡鹏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峰和森丽炉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丽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公章。后,原告森丽公司派专人参与该项目的管理至今。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协商阶段,原告即于2011年6月13日两笔以广厦公司名义交淅川预算外管理局项目土地保证金900万元,2011年7月26日以广厦公司名义交到淅川预算外管理局承兑198万元。于2011年7月21日、22日、25日、26日分别交广厦公司100万元、101万元、249万元、2万元,共计45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于2011年7月27日,在银行贷款456万元,用鹏钰公司帐号将该款打入广厦公司456万元(后退回6万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又委派张林波交广厦公司200万元,以上共计2200万元。2011年7月26日,被告鹏钰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鹏钰公司公章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磊(系原告公司顾问)淅川11-09号项目投资款贰仟贰佰万整李耀峰2011.7.26”。该淅川11-09号山水宜城项目预计三期工程,现第一期工程已完工,二期工程正在进行,三方尚未最终结算。一期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分别分得收益1000万元,被告鹏钰公司将分得的1000万元收益按照与原告签订协议所约定的原告应得比例,支付给原告510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淅川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淅川11-09号项目联合开发合伙协议书》、淅川预算外管理局现金缴款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人杨磊、陈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有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享有所有权。本案三被告在所签订的《淅川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及原告森丽公司和被告西峡鹏钰公司签订的《淅川11-09号项目联合开发合伙协议书》,均系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该两份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该两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根据三被告之间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三被告各出资4300万元,分别享有对淅川11-09号山水宜城项目三分之一即33.33%权利,因此被告西峡鹏钰公司拥有有对淅川山水宜城项目33.33%权利。根据原告森丽公司和被告西峡鹏钰公司签订的《淅川11-09号项目联合开发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西峡鹏钰公司在该项目中出资的4300万元中,被告鹏钰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2100万元,另外的出资2200万元系原告森丽公司所投入,二者出资的比例分别占总出资额4300万元中的48.84%和51.16%,因该款各方均已出资到位且原告也派专人参与了该项目的管理,并按出资比例已分得该项目的一期收益510万余,即原被告之间的关于淅川山水宜城项目的出资及享受权利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根据双方按照各自出资的比例享受权益的约定,原告在淅川山水宜城项目中,应占有被告鹏钰公司所享有的33.33%中的51.16%的份额。鉴于淅川山水宜城项目系本案三被告联合开发,原告直接请求本院确认其占有该项目中17.0516%的股份、收益,该表述不太恰切,应当为确认原告占有被告鹏钰公司在该项目中所享有的33.33%中的51.16%的份额较为合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占有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在淅川山水宜城项目所享有33.33%份额中的51.16%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娜审 判 员 崔 迪人民陪审员 武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