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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法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丹与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峰分公司、赵立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丹,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峰分公司,赵立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法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杨丹。委托代理人陈灿梅,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峰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人民路。负责人赵立峰,该公司经理。被告赵立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丹与被告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峰分公司、赵立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平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何应元、殷平安,人民陪审员甘义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丹以及委托代理人陈灿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丹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了位于某区某镇的某门面和某住房,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分三次向两被告支付了9.9万元购房款。2011年10月原告第三次向被告赵立峰支付购房款后,因原告一直在广东工作,双方约定交余款时交房。2013年底,被告告知原告无法交付某门面和某住房,原告只能接受7号住房。后经调查,被告不能交付8号住房的原因是其已经将该住房出售给他人,并已备案在唐某某名下。原告认为,两被告一房二卖。故请求法院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9.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购房款全部返还之日时止的利息;两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1倍即9.9万元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并退还99000元的购房款并承担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责任,同时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属无效。原告在没有查验被告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原告杨丹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位于某区某镇某门面和某住房,且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时交房,按所交款的10‰付利息给原告。两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赵立峰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不具备合法性。2、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分三次共付99000元购房款给被告。两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3、照片四份,拟证明原告的所购房屋已由第三人居住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待证事实不清楚。4、房屋备案信息(某电梯房平面图、某大市场一层平面图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8号房屋已登记在唐某某名下,53号门面登记在姚某某名下,被告存在一房二卖情况。两被告质证,对待证事实不清楚。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建的某大市场一层门面及四层住房通过了竣工验收及环境保护验收。被告质证无异议。2、益房权证大区字第某号产权证及大通湖国用(2011)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益房权证大区字第某甲号产权证及大通湖国用(2011)第某甲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系某大市场一楼的门面及四楼的住房。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杨丹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丹提交的证据3,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以及拍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杨丹提供的证据4,该图纸上书写一些名字,但没有明确的抵押或预登记的表示,房管部门也未出具意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立峰系被告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峰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10月23日,被告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峰分公司与原告杨丹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已经规划、建设、国土、城建、消防、城投公司部门批准,在某区某镇某广场处、某大道北、某大市场。开工时间为2010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8日。原告杨丹以人民币188000元购买了某区某镇某广场处的某大市场按图纸所示某门面,面积约10㎡,住房按图纸所示某间住房。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定金30000元,第二次付25%,第三次全部付清房款,未付清房款不办理产权证,不得入住使用。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峰分公司从通知乙方交第二次款之日起,15日内不交者,属于违约,被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峰分公司有权将该房地产出售,并处以30%所交款的罚款,或所欠房款的罚款,或所欠房款延期部分按30%计罚金。如甲方交房没有按时,按所交房款的千分之十付利息给乙方。原告杨丹于2010年10月23日交付房款58000元,于2010年12月18日交付房款20000元,于2011年10月3日交付房款20000元,另收沙石款1000元。收款的经手人均为赵立峰。2012年5月4日,赵立峰以建设单位名义向向益阳市某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了某大市场(仓库)竣工验收并获得了通过。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峰分公司在与原告杨丹订立《购房合同》时,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原告起诉时,某大市场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此该合同可认定为有效。现原告请求解除购房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解除《购房合同》及返还房款与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利息的计算应从每笔款项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湖南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凌峰分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分支结构,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赵立峰系湖南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凌峰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单位承担,但被告赵立峰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一房两买的情形,同时,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原告起诉时,被告房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可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9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58000元自2010年10月23日起;20000元自2010年12月18日起;21000元自2011年10月3日起)支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赵立峰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峰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应元审 判 员  殷平安人民陪审员  甘义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