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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新良与湘潭市岳塘区华艺门窗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良,湘潭市岳塘区华艺门窗厂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赵新良。委托代理人刘山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华艺门窗厂。代表人周君珊,系该厂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新良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华艺门窗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赵新良于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两次开庭审理后,认为本院(2015)潭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属实。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新良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新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原告赵新良负担。审 判 长  张飞兵人民陪审员  唐湘平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臣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