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越野车,沿潍坊高新区东方路由北向南逆行至富华巷口处,与陈爱龙驾驶的助力车发生刮蹭后,撞倒道路中央护栏,致两车和护栏受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孙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5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陈爱龙经济损失2000元;道路中央护栏损失亦全部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及违法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及违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票一份,证人曲延奎、王建设证言,被害人陈爱龙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孙某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培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