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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崔龙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崔龙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邓某某,男,200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顺城区。法定代理人邓欣,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原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高杰,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龙兴,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崔龙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崔龙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驾驶辽D261**号轿车在新城路行驶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我在医院检查支付266.9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6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龙兴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辽D261**号车辆的车主,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D26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崔龙兴驾驶辽D261**号轿车在顺城区新城路雷锋体育场对面由南向北双实线横过马路时,与关莉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带着邓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骑车人关莉(已另案诉讼)与乘车人邓某某受伤的后果。随即原告邓某某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66.9元。此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崔龙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辽D261**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崔龙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和财产遭到侵害,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崔龙兴在驾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经交警责任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崔龙兴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266.9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龙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