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白广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冀HCJ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涝洼乡涝洼村蔡某某家小商品超市路段时,与道路北侧路边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自首。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冀HCJ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涝洼乡涝洼村蔡某某家小商品超市路段时,与道路北侧路边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自首。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已兑现),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26日18时20分左右,我驾驶冀HCJ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涝洼乡大古道村去密云县大角峪接人,行驶至蔡某某小商品超市路段时,道路南侧头东尾西停放着一辆白色农用车,农用车前面道路南侧有两个行人,为躲那两个行人,我往右打方向盘,发现道路北侧还站着一个行人,我赶紧踩刹车,因为距离太近了,我车还是和道路北侧站着的行人撞在了一起,我车撞的那名行人受伤了,我就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由白某某报案。2、被告人白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痕迹。4、滦平司检中心(2014)临检字第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究竟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属于未饮酒。5、张某某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6、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公交认字(2014)第0315号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7、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书,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书证等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白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白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改表现,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芬然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朋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