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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姜玲机与浙江利丰塑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利丰塑胶有限公司,姜玲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利丰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冬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玲机,职工。委托代理人: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利丰塑胶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利丰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冬明、被上诉人姜玲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自2009年8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1日上午,原告在卸货时受伤,被送往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右髋臼骨折、左膝皮肤裂伤,医嘱休息5个月。2014年1月7日,经原告申请,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4年8月2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9月12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要护理期限为90天。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7618元。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起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单位自2009年8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但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未为原告缴纳2013年2月份、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0月份、2014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以及自2014年11月份开始至今的工伤保险费用(根据社保人员基本信息表显示,期间工伤保险费用处于欠费状态),致使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单位从2010年1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自2013年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及自2014年2月份开始至今,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此外查明,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09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800元,被告亦认可原告的实发月工资在1800元左右。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人员信息表记载,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标准为1805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由于被告单位经营不善,未按期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致使原告无法享用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故应由被告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根据庭审查实,原告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为153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1天为930元,护理费按照122元每天标准计算90天为109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为9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1805元计算9个月为162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09元,计算4个月为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按照上述标准计算金额为14836元,鉴定费用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据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69665.94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其已将公司厂房、工人、设备全部出租给宁波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该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自2009年8月份起至2009年12月份及2013年2月份开始至解除劳动关系确定之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其中不包括被告为原告缴纳的2014年1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玲机与被告浙江利丰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浙江利丰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玲机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9665.94元。三、限被告浙江利丰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姜玲机补缴自2009年8月份起至2009年12月份及2013年2月份开始至解除劳动关系确定之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其中不包括被告为原告缴纳的2014年1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利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利丰塑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8月1日与史习鹏签订厂房和设备租赁协议,职工(除留守少数外)随后自愿就业到天台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习鹏)。上诉人2013年8月10日在厂房门口张贴告示,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姜玲机2013年8月11日为天台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料仓库卸货时被砸伤,与上诉人毫不相干。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垫付12658.6元,赔偿人应是天台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以劳动仲裁为依据,没有调查事实,判决上诉人赔偿69665.94元。上诉人不服判决,特提起上诉,恳请撤销一审判决。姜玲机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职工,2013年8月11日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当天,上诉人向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工伤引起的责任。上诉人以其与天台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厂房租赁协议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与天台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为此,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发时,被上诉人已与天台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审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当,且该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其与史习鹏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厂房及设备已租赁给案外人,故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当天,上诉人向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且有上诉人的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博的签名。上诉人认为吴博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系他人所为,但未申请吴博到庭作证进行说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述称不予采信。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上诉人也未及时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视为上诉人接受工伤认定结果。上诉人认为其已于事发前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将工人(包括被上诉人)、厂房、设备等全部租赁给其他公司,被上诉人也是在为其他公司的工作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单方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仅仅通过发布公告并不能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厂房和设备租赁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也不能证明事发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如上诉人陈述其已与案外人天台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是在为天台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实,则上诉人在本案承担责任后可与天台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浙江利丰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利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