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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同柱与东海县金龙农机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同柱,东海县金龙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031号原告马同柱。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金龙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海县张湾乡驻地。法定代表人马金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永权,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同柱诉被告东海县金龙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金龙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李怀胜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同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金龙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马金龙及委托代理人蒋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同柱诉称:2014年5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180元/亩方式承包原告在张湾乡瓦口村的15亩土地用其机械插秧,由被告为原告选种、育苗、插秧,并由被告提供技术指导,被告承诺原告水稻产量不低于600公斤/亩,并按高于市场价格0.10元回收,被告为原告机械插秧后,原告也按被告要求进行了田间管理,可后来原告发现田间水稻大面积死穗,经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2014年第18号【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原告水稻属于穗颈瘟病造成的,鉴定书鉴定根据正常田块产量理产为716.35公斤,而原告水稻判决产量为347.02公斤,平均亩产减少369.33公斤,直接经济损失1071元/亩,15亩共造成损失16065元,现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机械插秧造成原告15亩水稻死穗的损失160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龙合作社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因此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造成水稻减产的原因是穗颈瘟病,不是答辩人责任。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原告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承诺水稻产量不低于600公斤每亩,完全违背事实,众所周知,农作物种植受天气等自然因素影响很大,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即使政府部门为减少农民损失,目前仅是提供政策性农业保险来减少种植业的风险。第四、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东海县农业事故作出的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五、原告诉讼事实不清,原告在诉状中称正常田块理产716.35公斤,平均产量347.02公斤,既然原告向法庭诉讼就应当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实际产量是多少,不应当用推测性的语言来向法庭主张权利。因此,其请求不成立。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马同桥与金龙农业合作社签订的水稻良种繁育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同样的水稻良种繁育合同,只不过他们之间是口头约定。2、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对马林、史成斌、马新国、马新成四户农户出具的鉴定书和东海县农业委员会答复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种植被告提供的选种、育苗、插秧的水稻造成穗颈瘟病的产生致使15亩水稻减产。被告金龙农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此合同没有形成日期,没有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与原告具有关联性,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事故鉴定书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合法依据。对东海县农委的答复意见: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从答复意见可以看出造成大面积水稻减产的原因是我县水稻穗颈瘟大流行造成的。与天气原因有直接关系。综合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人所种植的水稻是否造成穗颈瘟等损失,原告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水稻的最终实际亩产量。因此,其请求不成立。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连云港市神州种业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所栽插的水稻连粳7号稻种在该公司购买。2、连云港市神州种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销售种子的权利。3、江苏种业信息网经营许可信息表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经营许可的资格。4、连粳7号具有经过审定编号为苏审稻201008,证明该品种在是合格品种。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非正式票据。证据2、3、4无异议,正是因为连粳7号品种抗性差,不具有××。对于依被告申请调取的紧急通知、答复意见书、保险损失历算清单,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赔偿不能弥补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同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机械插秧造成原告15亩水稻死穗的损失16065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是被告机械插秧而致原告自家水稻死穗事实的发生,也不能证明自家水稻产量损失的程度及被告方的具体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机械插秧造成原告15亩水稻死穗的损失16065元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同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仇 奎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代理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