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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国瑞与齐鸿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瑞,齐鸿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鸿儒。上诉人赵国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国瑞、被上诉人齐鸿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被告赵国瑞因购房资金短缺,分别于同年8月5日、8月11日向原告齐鸿儒各借现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在2008年间尚欠被告货款合计7099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负偿还原告借款之责。被告所持借款已还清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釆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据中对支付利息及偿还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所欠被告货款亦应在借款中抵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瑞偿还原告齐鸿儒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原告齐鸿儒偿付被告赵国瑞货款7099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赵国瑞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赵国瑞以“借款已还清”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齐鸿儒答辩称,借款10万元并未偿还,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赵国瑞提交了条据8张,以证明已偿还借款94160元。被上诉人质证后对上述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被上诉人提交了两张收据,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8张条据是偿还的该两张收据上的借款。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收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8张条据,形式上为5张收据、1张收条、1张借条、1张欠条,内容上看不能反映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故不能作为偿还本案借款的证据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收据因不是上诉人出具,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故也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借款已偿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偿还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上诉人赵国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亚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