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雪峰,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X,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怀敏,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三华、柴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赵雪峰、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怀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XX、刘X手持铁锨,在其家门口将王XX右胳膊、王X一头部打伤,经鉴定王XX、王X一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X、刘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刘XX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所致,请求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刘X父子与被害人王XX、王X一父子系同村近邻。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XX、刘X认为王XX家门口堆放的砂石影响其出入通行,遂各持一把铁锨欲将砂石摊平,与闻讯来到现场的王XX、王X一父子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刘XX持铁锨将王XX左臂部打伤;被告人刘X持铁锨将王X一头部打伤。经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王X一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XX、刘X父子赔偿被害人王XX、王X一父子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王XX、王X一对被告人刘XX、刘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XX、王X一的陈述,证实其父子二人在家门口被邻居刘XX、刘X父子二人打伤的事实;2、证人董XX、苏XX、许XX、苏X一等人的证言,证实刘XX将王XX打伤、刘X将王X一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3、现场、凶器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4、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087号、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王X一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5、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的事实;6、被告人刘XX、刘X对其各自持铁锨打伤被害人王XX、王X一的事实予以供认。另外,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制作的《调解笔录》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害人王XX、王X一对被告人刘X、刘XX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刘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在主动投案后只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刘XX能够主动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刘X、刘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两家系近邻,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双方遇事均不能冷静处置,从而引发本案。希望双方能引以为戒,妥善处理邻里纠纷,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X、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员 陈先达人民陪审员 李瑞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