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石桂荣与王效霞、耿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荣,王效霞,耿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石桂荣,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少东,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效霞,居民。被告耿立军,居民。原告石桂荣诉被告王效霞、耿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荣的委托代理人高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效霞、耿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桂荣诉称:被告王效霞借原告款125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给付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效霞、耿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效霞于2014年借原告款共计125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0日借100000元,约定于12月20日还款;2014年10月25日借5000元;2014年11月27日借20000元。后原告因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2月生子女耿利利,1988年4月生子女耿飞飞。二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同日又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婚姻登记信息、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桂荣与被告王效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效霞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效霞与被告耿立军系夫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且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耿立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效霞、耿立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桂荣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0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胜利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