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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6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连富等与郭兆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富,孙连才,郭兆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6598号原告孙连富,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连才,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兆宽,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桂荣(被告之妻),女,1953年7月7日出生。原告孙连富、孙连才与被告郭兆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富、孙连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可新,被告郭兆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富诉称:1993年2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马坊村X号院内北房四间及东厢房三间卖给二原告,二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兆宽辩称:首先我承认有这个事实,但我认为合同是无效的。第一、该合同没有经过政府和组织部门的审批;第二、二原告都有各自宅基地,没有资格再买房,当时我不清楚法律,现在多少了解点,因此认为该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孙连富、孙连才、郭兆宽均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马坊村农民。孙连富、孙连才系兄弟关系,二人于1993年2月15日与郭兆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郭兆宽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马坊村X号院内北房四间连同门窗户对及院墙及随墙门卖给孙连富、孙连才,房屋价格为5000元。孙连富、孙连才、郭兆宽及中间人郭兆月、郭子路、李培正、宋子孟均在证明上签字。后孙连富、孙连才将房款给付郭兆宽。后孙连富、孙连才及家人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的院落。现孙连富、孙连才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郭兆宽辩称认可买卖房屋的事实,但认为该契约没有经过政府及相关组织部门的审批,以及孙连富、孙连才都有自己的宅基地,故认为该契约应属无效。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连富、孙连才与郭兆宽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时,孙连富、孙连才均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马坊村农民,孙连富、孙连才向郭兆宽支付了房款,郭兆宽亦向孙连富、孙连才交付了房屋,该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应属合法有效。郭兆宽辩称该契约未经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孙连富、孙连才与被告郭兆宽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孙连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连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