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垦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俊玲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俊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垦刑初字第0001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被告人李俊玲,女,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李俊玲犯故意伤害罪并以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李俊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撤回对被告人李俊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群代理审判员 尹 莉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