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樊某甲,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1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23日生育儿子樊某乙,2010年7月21日生育女儿樊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随着家务的增加,矛盾日益加深。2012年4月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婚前婚后感情好,双方没有分居,为了子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阴历八月十五相识,2005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6月23日生育儿子樊某乙,2006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生育女儿樊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荥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培养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仍能共同生活。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