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新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富、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某,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六安市金安区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教富、杨道珊,被告金安区国土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撤销金安区城北某某村委会土地所有权登记,并请求判令被告撤销金安区城北乡新河村村委会《集体土地证》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六安市人民政府为原六安市城北乡新河村委会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原告认为自身并未申请登记,对该证的颁发并不知情,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该份登记及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作出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的行政机关是原六安市人民政府,即现在的金安区人民政府。而原告所诉被告却为金安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原六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在庭审中,经法庭明示并告知相关变更事项,原告仍坚持所诉不变,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咏梅审 判 员 金成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