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可江与于琦、董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可江,于琦,董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774号原告:郑可江。被告:于琦。被告:董建珍。原告郑可江与被告于琦、董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琦、董建珍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由于琦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3分。2014年9月前利息已付清。本金及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偿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年8月2日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2、2012年2月24日由被告于琦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6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3、2012年2月17日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金额1500000元,转入户名董成宽系被告董建珍父亲。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于琦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将15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董成宽的账户;2012年2月24日,被告归还900000元,后被告于琦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一张,写明利息3分。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可江与被告于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琦尚欠原告郑可江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该共同偿还。原告自愿将利息降至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许可。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琦、董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琦、董建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可江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偿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于琦、董建珍负担。被告于琦、董建珍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