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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董君成与魏文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董君成。委托代理人:唐建伟、章毅安,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亚。委托代理人:钱玲芬,嘉兴市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桂文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敏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君成诉被告魏文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君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伟、章毅安,被告魏文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玲芬,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28日,被告魏文亚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嘉兴市洪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经洪兴路中环西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上乘员陈爱武受伤、车辆损失之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魏文亚与董君成的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爱武无责任。3、受害人及被扶养人概况:原告居住于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居民二村,系城镇居民,1962年1月5日出生。原告母亲张耀娣,共生育二子一女,为奉化市西坞街道亭山村农村居民,1941年12月10日生;原告与妻子陈爱武共生育一子董屹昊,系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居民,2003年11月1日生。4、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嘉兴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7月29日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19日转入静安区老年医院康复科住院康复治疗,于2013年8月24日又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6日再次转入静安区老年医院康复科住院康复治疗,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52天。5、原告的伤残等级:2014年11月19日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4年12月4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君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一个八级及两个十级伤残范围。6、鉴定费:4786元。7、电动车施救费:100元。8、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文亚为原告在嘉兴市中医医院垫付医疗费5017.87元,为原告垫付电动车施救费1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魏文亚系肇事车辆浙F×××××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3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9、事故还造成原告妻子陈爱武受伤,现陈爱武已死亡,陈爱武继承人均同意由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受偿。10、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魏文亚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5393.48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原告按照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主张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1人。被告魏文亚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被告魏文亚虽辩称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医疗费:原告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240782.92元,但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48.5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故应予以扣除,扣除后为240634.42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门诊费用中没有病历予以佐证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17383.45元不予赔偿。被告魏文亚辩称原告门诊费用,没有病历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费发票,虽未提供病历,但均系原告受伤期间用于治疗伤情所花费,故本院对门诊医疗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17383.45元非医保费用,但无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医疗费发票可以确定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14397.68元(其中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106191.18元、上海市静安老年医院820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52天,为156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在嘉兴期间住院应按照15元/天计算,在上海住院期间按照30元/天计算;被告魏文亚要求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嘉兴地区住院治疗1天,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元。原告在嘉兴地区以外住院治疗51天,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为15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45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按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照15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013年浙江省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即32926.42元(44513元/年÷365天×27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35302元计算,被告魏文亚认为应按照27932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70天,为26190元(97元/天×270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即14634.41元(44513元/年÷365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被告魏文亚认为应按照27932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每天1人计算120天,即11640元(97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包括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即274672.4元[40393元×20年×(30%+2%+2%)]。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魏文亚要求按照37851元/年、32%的系数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年计算,其中被扶养人董屹昊生活费为50942.54元[27242元/年×11年×(30%+2%+2%)÷2人],被扶养人张耀娣生活费为27786.84元[27242元/年×9年×(30%+2%+2%)÷3人]。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定残前一日的实际年龄计算,其中张耀娣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超出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水平一人份额。被告魏文亚认为被扶养人张耀娣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董屹昊则应计算7年。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计算,结合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最终计算为274672.4元[40393元×20年×(30%+2%+2%)]。被扶养人董屹昊系城镇居民,张耀娣则为农村居民;原告定残时,张耀娣为73周岁,董屹昊为11周岁;故被扶养人董屹昊的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年计算,为32417.98元[27242元/年×7年×(30%+2%+2%)÷2人],被扶养人张耀娣的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计算,为11501.75元[14498元/年×7年×(30%+2%+2%)÷3人];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3919.73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5200元,并提交救护车发票1970元。两被告认为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就诊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酌情主张2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责任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两个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2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250元,但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复印件,客户名称为嘉兴市秀洲区新城阿星电动车修理店。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复印件,且未注明原告姓名,故本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618487.55元,其中物质损失60828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单位:元)医疗费240634.42(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14397.68)交通费3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护理费11640营养费1800误工费26190财产损失100残疾赔偿金274672.4+43919.73鉴定费4786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事发后,被告魏文亚已支付5117.87元,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400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被告魏文亚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魏文亚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魏文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魏文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已去世,其继承人同意由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文亚负责赔偿。综上,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不区分非医保用药还是医保用药,故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00元,共计1201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498387.55元(包含鉴定费4786元),应由被告魏文亚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99032.53元(498387.55元×60%),但因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但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04397.68元、鉴定费4786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魏文亚自己负责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3522.32元[(498387.55元-104397.68元-4786元)×60%];剩余损失65510.21元(299032.53元-233522.32元)由被告魏文亚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53622.32元(120100元+233522.32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40000元,还应赔偿313622.32元;被告魏文亚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510.2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117.87元,还应赔偿60392.34元。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明确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已明确告知魏文亚,故原告及被告魏文亚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过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君成各项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3622.32元;二、被告魏文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君成各项物质性损失60392.34元;三、驳回原告董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元,由原告董君成负担738元(已交纳),由被告魏文亚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