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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忠祥与被告方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祥,方永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何忠祥,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方永建,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何忠祥与被告方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祥诉称,被告从我处赊购苯板,合款23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材料款23000元。被告方永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方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