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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受周××指使,无证驾驶货车与陆××驾驶的辽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镇××大桥南头叉路口处相撞,致两车受损及陆××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陆××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陆××经济损失十二万元。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陆××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陆××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受他人指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春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