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2072号,2070号,组织机构代码61743968-9。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芳,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鹤松,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中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1100-6。法定代表人:吕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绍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电)诉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池州电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中电的委托代理人徐小芳、李鹤松,池州电信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兵、付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中电诉称:2010年10月27日,深圳中电与池州电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池州电信选定供应商和货物并承担相应责任,深圳中电根据池州电信的选定和要求为池州电信向供应商购买其指定的货物(实际交易标的物为移动终端等产品);池州电信收到货物后分十期(每月一期)以租金名义向深圳中电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深圳中电有权向池州电信追讨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和其他款项,且池州电信应按应付款金额每月1.5%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深圳中电为追索欠款而发生的费用。根据租赁合同及其实际履约情况,双方之间的关系是通过买方信用的方式进行的通常的融资性贸易关系,相当于由深圳中电为池州电信代采购,即由深圳中电先向供应商付款购物,池州电信收受货物后再向深圳中电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池州电信收受货物共70批次(一个订单为一个批次),总价款33020986.72元,但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9月29日,池州电信实际支付货款28310241.85元,尚欠货款本金4710744.87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此间,深圳中电多次以各种方式催要货款,后池州电信于2012年12月4日向深圳中电出具《关于支付终端款项的函》,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和尚欠的货款金额,并承诺至2013年3月分期付清,但池州电信至今未付清尚欠货款。现深圳中电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池州电���支付拖欠的货款4710744.8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4569265.55元(每月按应付款的1.5%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此后按每月应付款的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池州电信补偿深圳中电为追索欠款而发生的费用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池州电信承担。深圳中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合同关系、贸易流程和权利义务;2.证据二:订货需求单和到货签收单一组,证明池州电信向深圳中电购买货物的详细情况、数量和货款金额;3.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双方的买卖流程和货款结算情况;4.证据四:邮件一组,证明池州电信拖欠货款的事实,并证明深圳中电一直向池州电信主张权利的事实;5.证据五:关于支付终端款项的���一份,证明池州电信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和欠款金额;6.证据六:律师函和邮递单据一份,证明深圳中电主张权利的事实;7.证据七: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深圳中电为追索欠款已经支付律师费的事实;8.证据八:货款汇总、付款汇总和违约金明细一组,证明总的货款、已付款情况、尚欠货款和违约金计算明细的情况。池州电信在庭审中辩称:1.深圳中电要求池州电信支付4710744.84元货款没有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合同项下池州电信支付的是租金,而非货款,深圳中电提交的签收单上载明的货物实际均由安徽创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林公司)签收、保管和销售,池州电信仅是完善书面手续,并不经手保管货物。根据深圳中电、池州电信与安徽创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深圳中电向创林公司支付货款必须有池州电信出具的接收证书和机器系列号码,在前述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深圳中电擅自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深圳中电所诉的货物总价款中包含了9%的利息,实际的总货款为30294483元,在深圳中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创林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要求池州电信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依据。2.本案所涉货物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深圳中电对创林公司和池州电信分别按各自使用货物向深圳中电支付货款并无异议,三方在实际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已经改变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深圳中电既然接受《关于支付终端款项的函》,那么该函载明的400万元应由创林公司支付,如果深圳中电主张该款项,应追加创林公司为本案当事人。3.深圳中电要求池州电信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池州电信是根据深圳中电发出的付款通知来支付货款,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池州电信在接到深圳中电付款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开始付款,现深圳中电并未发出付款通知书,池州电信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其次,租赁物件的接收日期应为池州电信在接收深圳中电发出的由池州电信签章确认的付款通知书写明的接收日期,由于深圳中电并未向池州电信发出付款通知,双方无法通过在付款通知上签章确认的方式最终就每批具体租赁物确定接收日期,深圳中电要求支付租金起算点也无法明确;第三,深圳中电在诉状中所称货款包含了9%利息,深圳中电依据总价款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其中利息部分不应再计算违约金;第四,租赁合同虽约定逾期付款按应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每满一个月,对于未满一个月的则不能计算违约金,而且违约金仅为补偿性,深圳中电��求的违约金总额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就具体数据,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按当期实际租赁数量和金额签订补充协议,根据深圳中电诉状陈述共收货70批次,但双方未就每期租金总额及具体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且深圳中电又未发出付款通知书,深圳中电主张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4.本案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后,三方均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付款主体和付款方式,且一直按照变更后的履行方式进行履行,池州电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综上,深圳中电要求池州电信承担费用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深圳中电的全部诉讼请求。池州电信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创林公司作为卖方,深圳中电作为买方,池州电信作为最终用户共同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深圳中电应该在收到创林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和池州电信出具的接收证书和机器系列号、正式发票等单据后才能支付总价款,池州电信的签收货单不能证明接收货物,在单据不全的情况下,深圳中电支付货款应当自行承担责任;2.证据二:到货签收单一组,证明深圳中电向池州电信交付的货物均由创林公司收货,深圳中电并未向池州电信交接货物,池州电信未验收也未最终确定交货的数量和金额;3.证据三:关于租赁终端实物管理及货款支付的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货物由创林公司收货并进行实物管理,创林公司和池州电信应按各自使用的货物支付货款;4.证据四:创林公司支付货款凭证一组,证明本案合同所涉货款中,创林公司支付深圳中电货款2162960.88元,此款应从深圳中电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另外三方通过实际履行改变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创林公司应支付其使用的设备款项,且深圳中电也认可创林公司和池州电信按各自使用的货物各自支付货款。池州电信对深圳中电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明确××系在××发出付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才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对每期具体的租赁数量和金额没有约定,要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来明确,签收单不能代表池州电信已经接收货物,本案所涉货物实际是由创林公司收取并保管;2.对证据二认为订货需求单和到货签收单都是根据创林公司的要求采用倒签方式签订的,不能代表池州电信接收货物,另外签收单中有金额为1485220元的货物不是池州电信工作人员签收,该货物由创林公司签收;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深圳中电仅提供部分税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深圳中电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4.对证据四的往来邮件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函中的数字不是池州电信最终要支付的款项,逾期时才产生利息,另外该函明确了创林公司应支付的数额,深圳中电认可该函件,应视为其同意部分款项应由创林公司支付;6.对证据六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律师函的收件人已经离开池州电信,该函件不是发送给池州电信,没有证据证明池州电信已经收到函件,且池州电信对律师函载明的数额也不清楚;7.对证据七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由法院认定;8.对证据八的货款汇总认为货款金额包含了9%的利息,另金额为1485220元的货物不是池州电信签收,实际上货物均是创林公司签收,对付款汇总没有异议,对违约金明细中的计算时间不认可,深圳中电没有发送付款通知给池州电信,因此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不能确定,且也有部分违约金应由创林公司承担。深圳中电对池州电信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2.对到货签收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3.对证据三,认为该协议是池州电信与创林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4.对证据四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是深圳中电认可创林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代池州电信支付相关货款。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深圳中电和池州电信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深圳中电提交的租赁合同、订货需求单、到货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关于支付终端款项的函、律师函、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货款汇总和付款汇总,池州电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深圳中电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和违约金明细,因往来电子邮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违约金明细,池州电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深圳中电单方制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3.对池州电信提交的买卖合同和创林公司支付货款凭证,深圳中电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池州电信提交的到货签收单和关于租赁终端实物管理及货款支付的协议,因创林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对池州电信与创林公司之间的协议和相关��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深圳中电(××)与池州电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同意向××租赁合同记载的设备或其他物件(总称租赁物件);2.租赁期限(以10月计),总支付期间数10次,支付期间一个月,起租日为××第一期租金应在接到××付款通知书日期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接收日期为××在接收××发出的由××签章确认的付款通知写明的接收日期;4.支付条款。××应按××发出的付款通知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将分期支付××租金款,即××在接到××付款通知书后在7个工作日内开始付款(逾期不能付款的每满一个月按应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10个月内分期付完全部租金(全部租金=租赁终端本金总额+租赁终端本金总额的9%)给××;5.权��义务。××完全根据××的选定和要求与供应商签订购买合同,××在购买合同上签字同意并确认购买合同的全部条款,同时亦确认除购货的权利和向供应商的付款义务外,该购买合同中规定的所有其他权利和义务属××所有,若××就租赁物件的购买已与供应商签订购买合同,××同意向××转让购买合同项下购货的权利和向供应商付款的义务,该转让在××负责征得供应商同意后,应由××、××及供应商三方签订购买合同转让协议作为购买合同的附件,除购货的权利和向供应商的付款义务外,该购买合同中规定的所有其他权利和义务仍属××所有;6.所有权、选择和责任。租赁期限内,××享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不得在租赁物件上设定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商或供应商,××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数量、技术指标和品质、服务和维护、技术保证、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供应商商定,××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若供应商迟延交货或提供的租赁物件与本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7.保证。××保证××享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没有对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其他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包括但不限于,适销性或适合某特定用途的默示保证;8.维护、检查、标签和改动。××应当按照生产商的说明使用每一租赁物件,并使它们处于良好的维修和使用状况,日常损耗除外;经事先书面通知××,××可以改动任何租赁物件,任何××拆除的部件为××财产,××未经××书面同意不得销售、转让、交换或以其他方式处分部件,在××归还租赁物件前,××必须自费将租赁物件恢复原状,当租赁物件归还××时,非拆除的改动应无偿成为××财产;9.迁移、转租和转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可在××的企业内迁移租赁物件,经××书面同意,××可以转租租赁物件,在不影响××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转让租赁物件或在租赁物件上设定担保;10.租赁期满选择。租赁期限届满,如果××在本合同下没有违约事项,经××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后,租赁物件将按“届时状况届时地点”自动转归××所有,不附带任何××保证;11.违约和救济。如果××或任何担保人有下列行为,将视作××违约:(A)未能支付任何根据本合同到期的款项;(B)违反本合同规定转租、迁移、转让租赁物件;(C)提供虚假的信贷申请信息;(D)未能在收到××书面通知15日内纠正××在本合同项下其他违约行为;(E)违反本合同规定在租赁物件上设定抵押、资源、留置等担保;(F)其他。如××违约,××有权:(A)向××追讨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和其他款项;(B)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件;(C)向××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权利而产生的费用;(D)实施其他法律规定的救济方法,向××追讨因执行本合同规定的救济方法而发生的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E)在无需发出要求、通知、法院裁决的情况下,使租赁物件不能使用。2010年10月27日,深圳中电(买方)、创林公司(卖方)与池州电信(最终用户)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以附件一为准,附件由卖方与最终用户签订;2.付款方式,买方应当在收到卖方出具的付款通知单、最终用户出具的接收证书及机器系列号码和卖方出具的正式发票后2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款支付给卖方,任何迟延的付款从应付款日期起到实际付款日期止,以日利率0.021%计算迟延利息,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3.交货的时间由最终用户指定,最终用户享有接货、开箱、检验、验收等买方权利,卖方应将本合同项下设备及零备件向最终用户交付,设备及零备件交付后,卖方应当根据附件一的规定进行安装、调试及验收;4.合同还就厂验、包装、运输标志、风险、保修、侵权、违约、索赔、不可抗力、合同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深圳中电认可的池州电信向深圳中电汇款汇总如下:2010年12月8日汇款135143.34元;2010年12月31日汇款159381.98元;2011年2月15日汇款378630.68元;3月17日汇款440742.26元;4月13日汇款635006.64元;5月20日汇款766425.76元;5���31日汇款5070元;6月14日汇款981530.76元;7月19日汇款1159228.30元;9月9日汇款80817元;9月28日汇款825元;9月29日汇款70万元;10月17日汇款655588.09元;10月18日汇款242500元;11月10日汇款1515755.02元;12月19日汇款1628487元;2012年1月19日汇款1030403.47元;2月23日汇款1284999.69元;2月29日汇款744248.44元;3与21日汇款73930元;4月17日汇款79452元;4月24日汇款1237885.10元;4月28日汇款438443.52元;5月22日汇款59977元;5月24日汇款62185.32元;6月11日汇款44597元;6月13日汇款102072.42元;6月15日汇款1028623.74元;6月20日汇款34309.04元;6月25日汇款459546元;6月26日汇款897204.61元;7月12日汇款146147.84元;7月16日汇款146147.84元;7月24日汇款30752元;7月25日汇款911919.07元;7月27日汇款60万元;7月30日汇款1040637.17元;7月31日汇款756251.50元;8月10日汇款43030元;8月17日汇款95749元;8月28日汇款108668.64元;8月30日汇款182281.79元;9月4日汇款146147.84元;9月29日汇款654857.02元;10月11日汇款200170.85元;10月29日汇款501182元;11月30日汇款300544.61元;12月25日汇款1000001元;12月26日汇款303785.18元;12月27日汇款697068.08元;2013年1月30日汇款20830元;2月6日汇款1415970元;3月8日汇款1000031.99元;4月27日汇款64万元;6月27日汇款20万元;7月17日汇款74953元;8月20日汇款5万元;9月29日汇款80105.65元。2012年12月4日,池州电信向深圳中电出具《关于支付终端款项的函》一份,载明:“截至当前我公司应付贵公司终端账款10093525.77元,该账款实际数额我公司将进一步核实,以核实数额为准,我公司拟分批支付应付贵公司终端账款,即:2012年12月支付贵公司终端账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安徽创林支付),2013年1月支付3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安徽创林支付),2013年2月支付3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安徽创林支付),2013年3月支付完余款(其中100万元由安徽创林支付),逾期未付,我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深圳中电认可的上述付款情况,2012年12月4日池州电信出具《关于支付终端款项的函》后池州电信陆续汇款的款项为5482744.9元,因池州电信2012年12月4日出具《关于支付终端款项的函》载明的尚欠货款数额为10093525.77元,扣除2012年12月4日之后池州电信支付的5482744.9元,池州电信尚欠深圳中电款项为4610780.87元。庭审中,深圳中电与池州电信确认《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为移动终端设备手机,根据池州电信签收的《订货需求单》等载明,《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型号为:三星、中兴、创维、天元、华为、LG、摩托、广信等品牌手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及池州电信是否应给付深圳中电货款4710744.87元和违约金。一、关于本案所涉纠纷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约定,深圳中电依据池州电信的选定和要求向创林公司等购买货物,由创林公司直接向池州电信交付货物,深圳中电在池州电信接收货物后由深圳中电向创林公司先行给付货款,池州电信再分期给付深圳中电相应款项。从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约定事项来看,深圳中电与池州电信之间的法律关系形式上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即××深圳中电根据××池州电信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池州电信使用,××池州电信支付租金,但本案核心问题在于标的物的性质是否会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即移动终端设备手机能否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和第二百四十二条:“××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本院认为,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享有的是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即××无权处分租赁物,而在本案中,租赁物为消耗性动产手机,池州电信在接收货物手机后,直接将货物进行了处分,把手机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不特定的其他民事主体,使得××深圳中电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在转让时即落空。因此,深圳中电与池州电信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双方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理由分析如下:一是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池州电信在接收货物后并未直接向卖方支付货款,而是由深圳中电向卖方支付货款,即深圳中电为池州电信购买移动终端设备提供资金;二是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应当知晓租赁物在交付池州电信时所有权一并转移的事实,租赁物的××未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仍然愿意为××支付相应的货款,那么深圳中电本质上系为池州电信提供资金,池州电信取得货物所有权后再分期偿还深圳中电相应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双方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关于池州电信是否应给付深圳中电4710744.87元款项、违约金及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和利息认定问题。2012年12月4日,池州电信出具《关于支付终端款项的函》一份,该函件载明截至出具函件当日池州电信尚欠深圳中电终端账款10093525.77元,并承诺最后一笔款项于2013年3月全部支付完毕,逾期未付,池州电信承诺承担相应的利息,因此应认定截至2012年12月4日,池州电信自认尚欠深圳中电借款10093525.77元,池州电信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借款,因池州电信出具《关于支付终端款项的函》后给付了5482744.9元,故池州电信尚欠深圳中电款项为4610780.87元,池州电信依法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之义务。池州电信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借款,则本院酌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4月1日,从该日起池州电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尚欠借款的利息。池州电信辩称,根据《关于支付终端款项的函》中载明事项,池州电信认为尚欠的终端账款实际数额应进一步核实,并以核实数额为准,但池州电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核实后的数额,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深圳中电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计算违约金,因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池州电信支付租金应在××深圳中电发出付款通知书日期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而深圳中电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发出付款通知书,则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深圳中电要求池州电信承担违约金和补偿深圳中电为追索欠款而发生的费用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10780.87元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60元,由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746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负担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春审 判 员 刘玉管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包亚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第二百三十九条××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交付标的物,××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二条××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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