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汾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梁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郭维,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原告梁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不久后于同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3年农历10月3日生一子,取名魏某甲。由于二人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婚后原告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感情淡漠,不闻不问。原告生产时因宫口撕裂需住院治疗,但被告在原告生子后第二天不顾医生劝阻强行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导致原告出院感染,遭受极大痛苦,经多日治疗才痊愈。原被告与婆婆住一个院子,二人生活习性不同,摩擦矛盾在所难免。在原告坐月子期间遭受婆婆动手殴打后,被告都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听原告的解释,原告遭受的委屈无处诉说。原告为了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在数次遭受婆婆毒打之后,选择沉默,没有报警。2014年农历10月14日,原告因无法忍受婆婆的再次毒打,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被告曾唤原告回家,但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不作任何保证。如今原告因屡遭婆婆毒打却无人维护导致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严重时嘴角歪斜,浑身痉挛,无法说话。原告认为,夫妻二人本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但被告对原告的委屈从来不予理睬,在生活上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加上婆婆的毒打使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等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调查梁宝金的笔录;3、调查独恩远的笔录。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举行结婚典礼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正确。结婚以来原被告二人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一直对新婚家庭很负责任,对原告百般呵护,倍加珍爱,家庭收入一直全部由原告掌管。2014年10月14日,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的母亲意见不合发生口角,原告一气之下要回娘家,因天黑,被告的母亲抱着孩子劝说原告等被告回来送,原告不听,推门要走,两人发生冲突,事后原告负气出走回到娘家,被告的母亲因受伤输液五天。被告多次去唤原告回家,原告没有回来。被告的母亲经常自责自己不冷静、不理智的错误行为,多次要求当面道歉和转达抱歉之意,真心希望儿子、儿媳重归于好,共同幸福生活。被告愿最大限度地彻底改正本人的缺点和错误,用宽容和理解建立起今后生活的信心和信任,百倍努力,弥补过失,使家庭重归于好。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0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8日举行民间形式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于2013年11月5日生一子,取名魏某甲,现随被告魏某生活。婚后一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婆媳关系处理不当,原告与婆婆发生纠纷,而被告又未能及时协调处理好,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隔阂,影响到双方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加深。2014年农历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因家庭生活琐事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当日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未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处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又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的和谐需要双方共同维护,婚姻家庭需要双方共同的经营,夫妻之间多沟通交流才能解决家庭生活中存在的矛盾纠纷。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之间发生矛盾纠纷,因被告未能从中协调处理好,进而影响到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加深,但并非原被告夫妻间实质性矛盾。原被告应该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沟通交流,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协调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富裕的家庭生活环境。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