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万全县新羊屯宏远工程队与李存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全县新羊屯宏远工程队,李存魁,刘兴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号原告万全县新羊屯宏远工程队,所在地址:万全县安家堡乡新羊屯村。负责人武卫红,业主。委托代理人任福乾,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魁。委托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兴龙。原告万全县新羊屯宏远工程队诉被告李存魁、第三人刘兴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全县新羊屯宏远工程队负责人武卫红、委托代理人任福乾,被告李存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有明,第三人刘兴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全县新羊屯宏远工程队诉称,万全县仲裁委万劳仲字(2014)第01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我单位从来没有雇佣李晓波在我单位务工,也没有委托他人雇佣此人,我单位也没有一个人认识李晓波。其次,我单位从来没有签过尚义县村村通道路硬化工程的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过;第三,我单位从来没有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借给刘兴龙。所以,万全县劳动仲裁委认定我单位与李晓波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另外据刘兴龙讲,他不是雇佣李晓波,而是租用李晓波的车给工地送材料,还有被告李存魁的打的租车款收条为据,也不是劳动关系。综上,我单位没有雇佣李晓波,与李晓波没有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万全县仲裁委万劳仲字(2014)第017号裁决书,并确认我单位与李晓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存魁辩称,我儿子李晓波2013年7月29日在原告承揽的尚义县大苏计乡郝家地村水泥路工程工作,工地负责人是刘兴龙。2013年9月20日李晓波与工友武杰等人乘坐刘兴龙的车从宣化到尚义工地途中在张北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万全县劳动仲裁委认定李晓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告诉称未与尚义县大苏计乡人民政府签订《巷道硬化建筑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过不是事实。仲裁庭审时,原告与刘兴龙均承认他们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将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公章、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提供给刘兴龙使用,工程款用的账户也是原告单位的。原告与我儿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用的是人,只不过我儿子有辆车,原告工地需要车辆时有时用一下。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兴龙述称,我本来租的李晓波的农用车拉东西,有活的时候每天300元,没活的时候每天200元,别的就没什么了。经审理查明,刘兴龙承揽尚义县大苏计乡郝家地村巷道硬化工程后,于2013年7月29日联系被告之子李晓波到工地干活,2013年7月31日刘兴龙以原告的名义就大苏计乡郝家地村巷道硬化工程与尚义县大苏计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巷道硬化建筑合同。2013年9月20日李晓波在河北省341省道15公里500米段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晓波在郝家地村巷道硬化工程工地干活时,食宿费用均由刘兴龙负担。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存魁向万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李晓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万劳仲案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李晓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万劳仲案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并要求确认原告与李晓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复印件、李晓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葛峪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万劳仲案字(2014)第017号裁决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本院从万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材料为据,予以认定。原告负责人武卫红与第三人刘兴龙一致主张武卫红未授权刘兴龙与尚义县大苏计乡人民政府签订《巷道硬化建筑合同》,武卫红也未将公章、个体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给刘兴龙,并主张公章是刘兴龙私自拿的,个体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都是刘兴龙以前自己复印的。本院认为,万全县新羊屯宏远工程队与尚义县大苏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巷道硬化建筑合同,虽系刘兴龙经办,但不影响原告系该道路硬化工程施工主体的地位,刘兴龙联系被告之子李晓波到工地干活的目的,也是为原告履行建筑合同。原告属劳动法调整的用工单位,李晓波到工地干活之日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与第三人主张是租用李晓波的车给工地送料,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存魁之子李晓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 军审判员 何燕芬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