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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彭云明与马福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明,马福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168号原告彭云明,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福业,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云明与被告马福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马福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6时许,彭云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马福业驾驶鲁02/Bhhhh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彭云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111542.23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马福业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是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未违反交通信号,原告闯红灯是导致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3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得到的事实为:1、现场道路为香港路与西外环交叉路口,系沥青路面。南北向为西外环路,东西向为香港路,路口有红绿灯控制,道路平直。2、2014年6月17日6时许,彭云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马福业驾驶鲁02/Bhhhh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彭云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出事故后,现场被移动,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3、经询问马福业和彭云明,两人均供述当时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均指责对方闯红灯。4、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因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故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7832.46元。2014年8月1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彭云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云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所在村庄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王家小庄为失地村庄,并由胶州市统计局登记在册。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福业已赔偿原告3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832.46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15950元(110元/天×145天)、护理费1632元(96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保全费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6月17日6时许,彭云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马福业驾驶鲁02/Bhhhh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彭云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对该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彭云明因该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福业所有的鲁02/Bhhhh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马福业应当参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以被告马福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8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632元(96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6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14856.70元(102.46元/天×120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172.46元,应由被告马福业参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8172.46元,由被告马福业按照50%的比例赔偿9086.23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4681.20元,应由被告马福业参照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全部赔偿。综上,被告马福业应赔偿原告彭云明经济损失103767.43元,扣除已付的3500元,还应赔偿100267.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业赔偿原告彭云明经济损失100267.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651元,由原告彭云明负担151元,被告马福业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