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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卞某甲、卞某乙等与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任某,赵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664号原告(反诉被告):卞某甲,男。原告:卞某乙,男。原告:卞某丙,男。原告:王某甲,男。原告:王某乙,男。原告:武某某,男。原告:任某,男。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泽,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任某诉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泽、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任某诉称:卞某甲等七人受赵某某的雇佣,做油漆工作,截止2015年2月26日,赵某某共欠卞某甲等七人工资款19.49万元,并出具欠条。但是赵某某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分文。此后,卞某甲等七人多次向赵某某催讨,赵某某均无理拖欠。现要求赵某某立即归还卞某甲等七人工人工资19.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赵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要求赵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赵某某答辩并反诉卞某甲称:赵某某与卞某甲合伙承包墙面油漆工程,卞某甲负责工人工作量的统计及结算,工资款从赵某某处预支。2015年2月26日双方共同承包的工程未结算,卞某甲带领卞某乙等共七人到其家中要工资并要求当场出具欠条,因没提供工人考勤表及统计单,赵某某不知是否拖欠工人工资及拖欠数额,无法出具欠条,但是该七人不同意,在其家中不走,在此情况下,依据卞某甲的单方计算向他们出具了欠条。然而,2015年3月19日赵某某向卞某甲要回工人考勤表及统计单进行具体核算时,发现卞某甲将工人工资款不仅已经全部领取而且根据卞某甲统计的工人工程量,且多领取了工人工资款。赵某某认为虽然其在2015年2月26日向他们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条,但是该欠条与工人实际工作量并不相符,依据实际核算的工程量,赵某某已经全额且多付了工人工资款,并全部给予卞某甲,对于该多支付的部分,卞某甲应予以返还。现反诉要求卞某甲返还赵某某多领取的工人工资款5万元(暂定,最终以双方结算结果为准);并要求反诉费用由卞某甲承担。卞某甲针对赵某某的反诉辩称:1、卞某甲与赵某某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2、赵某某拖欠卞某甲等七人的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卞某甲等七人并没有多拿赵某某工资。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任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任某七人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赵某某共欠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任某工资19.49万元。赵某某对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任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欠条内容不是赵某某所写,系其妻子胡某某代写的,是根据卞某甲等人提供的内容抄写的,其只是签了字。写欠条时工程量也未结算,工时统计单也未交于其。赵某某为证明其反诉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赵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考勤表及记工单。证明卞某甲与赵某某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卞某甲负责统计工人工作量及发放工资,根据统计实际工作量共计3828.5个工时。证据三、卞某甲出具的借支条及证明两份。证明卞某甲共从赵某某处多领取了5万元。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任某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已过举证期限,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是合伙关系,该考勤表没记录本案相关人员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考勤表有多少工作量,是被告个人统计的,与事实不符。实际工作量大约有5000多个工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某某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卞某甲按赵某某的要求出具的证明,钱并不是卞某甲经手发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任某、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一)对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任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卞某甲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条据日期早于赵某某出具欠条的日期,不能证明该款系卞某甲多领取的工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份卞某甲等七人受赵某某的雇佣,为赵某某承包的工程做油漆工作。赵某某支付了七人部分工资,截止2015年2月26日,经双方认可,赵某某共欠卞某甲等七人工资款19.49万元,赵某某出具欠条。后经七人催要欠款,赵某某未予给付。诉讼中赵某某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任某给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赵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赵某某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拒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49万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反诉及辩称已全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并多付5万元,因该5万元条据日期早于其出具的欠条的日期,应以欠条日期及数额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对被告赵某某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任某欠款19.49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赵某某对卞某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元,反诉费525元,合计472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群代理审判员  朱亚惠人民陪审员  李光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发全附:(2015)泉民一初字0066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