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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9时至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阿新”、“小明”(两人均身份不明,未到案)三人开车到德兴市新营街道办未来之星五金店,由“阿新”到未来之星五金店内以购买插板为名分散店员注意力,赵某甲分五次将店内的5卷铜芯电线藏在腹部,用衣服遮盖带出店门,放在店门口停放的车子内盗走。2015年1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阿新”到德兴市新营街道办未来之星五金店,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铜芯电线1卷,后赵某甲欲继续盗窃时被店内店员认出并抓获,“阿新”则带着盗得的1卷铜芯电线开车逃走。经德兴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告人赵某甲在德兴市未来之星五金店内盗窃的6卷电线价值为6,306.6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赵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30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退赃、预交罚金的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同“阿新”、“小明”(二人均身份不明,未到案)等人乘“阿新”的车来到德兴市未来之星五金机电店。被告人赵某甲趁店内员工不注意先将该店的铜芯电线藏在腹部,以上衣遮盖,再带出该店,放入在附近等候的汽车内,先后窃取各种规格的电线五卷。2015年1月1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同“阿新”等人乘“阿新”的车来到德兴市未来之星五金机电店。被告人赵某甲以同样的方法窃取电线一卷并放入“阿新”的车内后,被该店员工发现并控制。“阿新”则驾车离开。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该店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赵某甲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窃取的六卷电线价值人民币6,306.6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6,306.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3日9点多钟,其和“阿新”、“小明”等人乘“阿新”的银灰色海南马自达汽车到了德兴市供应站“未来之星”五金店。其和“阿新”来到店里,“小明”在车上等。“阿新”假装买需另外配电线的插板,并用身体挡住店员的视线。其趁人不注意,将货架上的铜芯线放在腹部,用衣服盖好,带出店门,放在停在店门口路边的刚才乘坐的车子里。其用这样的方式分五次,共盗窃了五卷电线。之后,大家乘车离开。2015年1月16日12点左右,其和“阿新”、赵某乙等人乘“阿新”的银灰色海南马自达汽车来到同样的那家“未来之星”五金店。“阿新”在车上等。赵某乙和其先后进入店里。其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了一卷电线,放在路边“阿新”的车上。回到店里,未来之星五金店的店员叫其别走。“阿新”自己开车走了。其和赵某乙被店员们控制。店员还报警了。另证实其所盗电线的规格。证人徐某(系被盗店铺的店长)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14年11月23日当天九点三十分左右,一个男子到店里(即未来之星五金机电店)看电线,说想买电线,看了之后就走了。过了几分钟,他又进来了,并在店里找员工量一根电线,然后买下来了。在买的过程中,他(经被告人赵某甲辨认,即“阿新”)故意挡着员工让她看不见旁边的情况。这时另一个男子(经证人徐某辨认,即被告人赵某甲)进来了,在店里的一排货架上把铜芯软线偷走了。被偷了各种规格的铜芯电线若干卷。2015年1月16日12点30左右,其见有个男的像是上次(指2014年11月23日)来店里偷东西的人,店里有视频拍到是他偷的,就叫店里员工把他控制住,接着其就报警了。这次来的有3个人,被控制的另有一个人,还有另外一个人当时在外面开银白色海马轿车走了。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其与赵某甲、“阿新”乘“阿新”的车来到德兴市。其与赵某甲进入“未来之星”五金店,后来二人被该店员工控制,“阿新”就开车跑走了。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1月23日9时30分左右和2015年1月1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在德兴市未来之星五金机电店盗窃六卷电线的经过。证实在此过程中,“阿新”、“小明”、赵某乙在盗窃现场及附近的活动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制图,证实事发现场情况。德兴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德价鉴字(2015)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六卷电线的价值合计人民币6,306.66元。被告人赵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出生于1983年11月17日,行为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德兴市公安局新营派出所关于抓获赵某甲的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1月16日,赵某甲被抓获归案。交款笔录,证实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6,306.66元。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甲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次数、手段、危害后果及其在事发后的表现,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0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其退赔人民币6,306.66元,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人赵某甲退赔被害人德兴市未来之星五金机电店人民币六千三百零六点六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祎鸣人民陪审员  胡清清人民陪审员  李庆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