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塔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木合牙提·加列利与贾继军、沙湾县西隔壁镇夹槽子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木合牙提·加列利,贾记军,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合牙提·加列利,男,哈萨克族,1967年9月3日出生,住沙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记军,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人员,现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尔逊·热西,系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木合牙提·加列利(以下简称木合牙提)因与被上诉人贾记军、被上诉人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夹槽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8年11月13日,夹槽子村委会与木合牙提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将18亩土地发包给木合牙提,期限30年,于2028年11月13日到期。沙湾县公证处于签订合同当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同年木合牙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12月30日,夹槽子村委会及木合牙提等24户村民作为发包方与贾记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村委会的150亩地及24户村民的550亩地合计700亩地发包给贾记军,期限30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每亩每年30元,先支付8年的承包费,以后分期分批支付,同时约定国家粮食直补政策由双方按50%分配。合同上有夹槽子村及村党支部、西戈壁镇人民政府加盖的公章,24户村民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贾记军交付了第一笔承包费,并开始种植涉案土地。原告木合牙提等村民领取了各自的承包费,并按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在被告贾记军种植小麦时享受了一半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木合牙提等11户村民对贾记军承包地中的385亩进行了抢种,双方协商未果,贾记军申请仲裁。沙湾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农土仲(2013)裁字第6号决定书,裁定:1、木合牙提等11户村民停止侵权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超过二轮承包年限,超出年限条款无效。3、申请人贾记军关于合同违约赔偿损失方面的请求,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贾记军向沙湾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木合牙提等11户村民及夹槽子村委会于2014年3月15日前返还侵占贾记军的全部土地。2、贾记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若木合牙提等13位村民及夹槽子村委会不按期返还土地,贾记军保留向被告起诉土地侵权造成损失的权利。贾记军在2012年、2013年未能对土地进行种植。另,西戈壁镇政府于2007年3月28日下发西政发(2007)36号文件,决定该24户村民搬迁到平原区各村,每村一户,同时,该24户村民原有二轮土地承包性质不变,在24户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由村委会制定经营措施,所得收入仍归24户村民。原告自述自与被告贾记军签订合同后,原告从原居住地西戈壁村夹槽子村迁移到现居住地西戈壁镇二层台子村,两年没有落户,村委会答应解决分地的问题也没有落实,只得承包别人的土地,每年每亩承包费为20-40元不等。签订合同时,被告贾记军答应给原告给盖房子的砖也没有给,承包费也是直到2007年6月才拿上。原审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及农民拥有承包经营权的二轮承包地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发包及转包给他人。夹槽子村及其24户村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包含两类土地:1、村委会对本村150亩机动地的发包,对村民二轮承包地到期后的土地的发包(因承包期限已超过村民二轮土地的承包期限);2、在村委会同意下村民对其二轮承包地合计550亩的转包。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市场价格变更土地承包费的问题。订立合同是为了稳定交易,保证长期效益,规避风险,故原、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转包的土地价值升值的客观情况是受市场变化引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该风险性,不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土地承包费随着时间的不同而具有差异性,不属于《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事变更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将承包费增加到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粮食直补款的问题,因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无权单方变更该合同条款,故原告请求变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粮食直补款由双方分配变更为原告单方享受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所称现居住村没有安排落户、没有解决土地等问题,结合西戈壁镇政府文件,上述问题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应由当地政府协调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木合牙提·加列利对被告贾记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每亩30元的承包费过低,请求将承包费增加至每亩300元;将合同中约定的国家直补款由双方享有50%变更为上诉人单方享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放弃将直补款变更为由上诉人单方享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记军答辩称,涉案土地的状况达不到300元每亩的条件,粮食直补款是谁承包谁受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的以外,另查明: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庄朗庙村民小组,共有24户88人,住地距离西戈壁镇以东30公里处,所辖居民主要以畜牧为主,深居山区,交通困难,该组村民与原牛圈子牧场为邻,由于牛圈子牧场实施牧民搬迁工程,原居住该村村民均已搬迁,学校撤并、水、电设施已停用,从而给相邻的庄朗庙24户村民带来很多影响,处于无电、无自来水,无就读学校境况,使该组村民生活困难,正常生活秩序无法保障,处于十分贫困落后状态,为彻底解决庄朗庙24户村民的生存环境,改善村民生活水平,建设西戈壁镇和谐社会,经镇党委、政府深入调研,认真讨论,征求各方意见,决定对庄朗庙小组24户村民进行插花安置。为此,西戈壁镇政府下发西政发(2007)36号文件,要求村党支部、村委会高度重视村民搬迁工作,并提出以下要求:一、各村按照实际,对搬迁户按照村镇规划划出与本村村民相同标准的宅基地,搬迁户建房由本人自建,所在村队应给予扶持和帮助,搬迁户户籍转入所在安置村队。二、庄朗庙小组村民原有二轮土地所承包土地性质不变,仍有24户所有,在24户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由夹槽子村党支部、村委会负责制定经营措施,所得收入仍归24户村民所有,用于建房、专款专用,此款由镇政府主管领导签字后,镇农经站单独设立账户,主要用于24户建房开支及生产、生活收入并及时对24户每年兑现,不准挤占,建房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三、对负责安置搬迁户的村队,要对搬迁户土地问题,结合本村实际,在村机动地中给每户搬迁户成员承包的土地,按照本村发包土地承包价格的50%,收费同时不得低于本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使其承包经营,此土地的管理办法各村按本村机动地管理办法执行,搬迁户所承包土地承包费在秋收后上缴村委会。上述事实由西政发(2007)36号文件予以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起诉要求增加承包费的原因是:其现在居住的村子未按照西政发(2007)36号文件的要求安排其生活及分配土地,使其生活受到影响,故而起诉。本院认为,沙湾县西戈壁镇政府根据当时庄朗庙小组实际情况,为解决庄朗庙小组村民生活困难,要求夹槽子村对24户村民的二轮土地制定经营措施,故夹槽子村签订了涉案合同,虽然本案上诉人是针对涉案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将涉案承包费从30元增加至300元,以期待能以增加承包费的方式解决生活困难,但因涉案合同系在政府行为主导下形成,且本案上诉人起诉的原因是认为其现住村未按西戈壁镇政府的文件妥善安排其生活,从而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应由当地政府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木合牙提·加列利的起诉。本案不收取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努斯 拉提代理审判员 哈马尔尼沙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楚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