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595号原告邢某甲。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邢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邢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并私会网友,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邢某乙、男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抚养婚生女儿邢某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户口页证实邢某甲与杨某的结婚时间及婚生女儿邢某乙、儿子邢某丙的出生时间。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清单中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承担2015年1月至今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邢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邢某丙。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邢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请求抚养婚生女邢某乙,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主张的个人物品有4床被、两床褥子、炕被一个、三个炕单、一个床罩、门帘一个、炕席一个、随身衣物若干、油桶(360斤)一个。��告对被告主张的个人物品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共同生育了二个孩子,但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邢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应参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承担抚养费。被告主张的个人物品,原告也无异议,故应当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邢某乙随原告邢某甲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300元/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邢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履行完毕);婚生儿子邢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3300元/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邢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履行完毕);三、原告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的个人物品(4床被、两床褥子、炕被一个、三个炕单、一个床罩、门帘一个、炕席一个、随身衣物若干、油桶(360斤)一个)。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子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