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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466号原告刘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林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回福建老家生活后,从不打电话给原告,其间也协商过离婚事宜,致双方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分别在二地生活,来往、交流较少,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虽因缺乏交流等原因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