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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城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云城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黄某某、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庆强,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黄庆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开立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4381260019052316,授信额度为50000元)。领取该信用卡后被告人谭某某持卡进行了消费和取款,于2014年3月24日消费人民币42820元后没有再还款,透支数额为96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多次通过电话、书面发函方式催收,但被告人谭某某仍不归还。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全额还清透支款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9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黄庆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谭某某在2014年12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首先,被告人恶意透支的金额为96000元,数额不大。其次,被告人虽然使用信用卡实施了刷卡消费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是从其消费用途来看,都全部用于生活清费性支出。四、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六、被告人谭某某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并已积极及时赔偿了受害人银行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受害人银行的谅解。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开立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4381260019052316,授信额度为50000元)。领取该信用卡后被告人谭某某持卡进行了消费和取款,于2014年3月24日消费人民币42820元后没有再还款,透支数额为96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多次通过电话、书面发函方式催收,但被告人谭某某仍不归还。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于2014年12月22日全额还清透支款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信用卡开户资料、信用卡调整额度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持卡人透支情况、法务催收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贷记卡恶意透支催收台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证明、谅解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文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9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谭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所透支的款项已经全额还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