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与刘伟、刘传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104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于集供销社。法定代表人于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男,汉族,该社员工。被告刘伟,男,汉族。被告刘传新,男,汉族。被告蒋磊,男,回族。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伟、刘传新、蒋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刘传新、蒋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刘伟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伟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月利率1.5%,逾期后月利率为3.0%。刘传新、蒋磊自愿担保借款直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具体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我方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伟、刘传新、蒋磊未答辩。查明,2011年12月21日,经被告刘伟申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吸收刘伟为该社社员。2012年4月25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伟、刘传新、蒋磊签订了《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暨连带责任书》及《借款契约》各一份,约定刘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为3%,被告刘传新、蒋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债务清偿完毕。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刘伟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未能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被告刘传新、蒋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伟、刘传新、蒋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合作社社员被告刘伟及被告刘传新、蒋磊签订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暨连带责任书》及《借款契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向其合作社社员发放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约定的3%的逾期月利率,超出有关规定,其逾期利率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传新、蒋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传新、蒋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限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刘传新、蒋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传新、蒋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民审 判 员 王明军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