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小红”)。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姚家坝58号底楼一出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杜成富(另案处理)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纽扣南路23号店铺门口,窃得被害人伍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3、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杜成富至嘉善县0西塘镇大舜村姚家坝57号一出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4、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XX恒(另案处理)在杜成富的授意下至嘉善县姚庄镇丁栅沉香荡一村21幢一单元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银燕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8元,后该车销赃所得款被周某、杜成富等人共同挥霍。5、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杜成富、XX恒、刘建(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姚庄镇来自村蒜墩浜10号-3号出租房门前,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4元。6、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杜成富、XX恒、刘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767号门前,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9日至9月10日,被告人周某伙同杜成富、XX恒、刘建、尹贵坤事先达成共识,分组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并共同分享车辆销赃所得款。其中:7、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杜成富、XX恒、刘建、尹贵坤分成二组至嘉善县姚庄镇范围内实施盗窃,杜成富、刘建、XX恒一组至嘉善县姚庄镇农民街第二排第四幢底楼楼梯间处,窃得被害人雷某停放在该处的红黑相间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后三人又返回该处窃得黄色“死飞”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周某、尹贵坤一组至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路112号楼1梯对面房子楼梯口处,窃得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盗的自行车被追回。8、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杜成富、XX恒、刘建、尹贵坤分成二组至嘉善县姚庄镇范围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周某、尹贵坤一组至嘉善县姚庄镇新景路23号东侧弄堂内(洪福东路172幢楼东侧),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黄黑相间色绿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5元。后二人至嘉善县姚庄镇钱江源风味馆门口处(锦绣大道38号嘉善科友盛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北侧)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狮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杜成富、XX恒、刘建一组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南斜路23号-01号租房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千里猫皇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5元。案发后,该红色千里猫皇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杜成富、XX恒、刘建、尹贵坤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伍某、胡某、石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焦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