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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冼连群、周燕玲等与谭永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连群,周燕玲,周锦伟,周展伟,谭永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冼连群。原告周燕玲。原告周锦伟。原告周展伟。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远新,广西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万东,广西苍梧县梨埠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谭永通。原告冼连群、原告周燕玲、原告周锦伟、原告周展伟与被告谭永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朱家敬的起诉。书记员陈国强担任记录。原告周燕玲、原告周锦伟、原告周展伟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远新、许万东,被告谭永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连群、原告周燕玲、原告周锦伟、原告周展伟诉称,2015年1月3日18时50分,被告谭永通驾驶属朱家敬所有的桂D×××××两轮摩托车沿国道27线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至3119KM+100M处时,将周裕成(四原告的亲属)撞倒,造成周裕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永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裕成无事故责任。朱家敬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医疗费5200.82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338.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4177.62元。扣除被告谭永通巳赔偿的33000元,被告谭永通尚应赔偿原告方181177.62元。原告冼连群、原告周燕玲、原告周锦伟、原告周展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人谭永通对事故负全责,周裕成不负责任的事实;2、梧州市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证实周裕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证实周裕成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200.82元;4、沙地村委会证明,证实周裕成与四原告的身份关系情况。被告谭永通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造成周裕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答辩人家庭经济困难,现暂无能力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谭永通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谭永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日18时50分,被告谭永通驾驶桂D×××××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27线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至3119KM+100M路段时,将周裕成撞倒,造成周裕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永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裕成无事故责任。朱家敬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谭永通花300元钱从他人手上购买了该两轮摩托车,但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永通赔偿了原告方损失33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14177.62元;扣除被告谭永通巳赔偿的33000元,尚要求被告谭永通赔偿损失181177.62元。另查明,受害人周裕成系本案原告冼连群的丈夫,其夫妻二人共同生育有女儿周燕玲、儿子周锦伟和周展伟,子女均已成人;受害人周裕成的父亲周仲秋、母亲侯文英均已去世;受害人周裕成属农村居民。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朱家敬的起诉。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永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裕成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谭永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朱家敬的起诉,该主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作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主张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5200.82元、交通费50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1338.80元过高,应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为602.43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5200.82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02.43元,合计213441.25元。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谭永通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谭永通巳赔偿的33000元,被告谭永通尚应赔偿原告方损失18044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永通尚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441.25元给原告冼连群、原告周燕玲、原告周锦伟、原告周展伟。本案案件受理费3924元(原告方申请缓交),减半收取为1962元,由被告谭永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国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苍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周燕玲,女,1988年6月1日生,现住广西苍梧县梨埠镇沙地江峡二组1号周展伟,男,1992年3月22日生,现住广西苍梧县梨埠傎沙地村江峡二组1号冼连群,女,1966年11月20日生,现住广西苍梧县梨埠镇沙地村江峡二组1号周锦伟,男,1990年1月7日生,现住广西苍梧县梨埠镇沙地村江峡二组1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谭永通,男,1973年9月22日生,现住广西苍梧县石桥镇石桥村上塘组15-3号朱家敬,现住广西苍梧县石桥镇务平村大路组3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冼连群、周燕玲、周展伟等诉朱家敬、谭永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玲、周展伟、周锦伟、冼连群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谭永通、朱家敬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国强 来自